导读:

本文深入探讨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斡旋受贿罪的区别,包括保护法益、行为主体、行为方式等。文章还对比了两罪的行为方式,并分析了受贿罪中主动与被动收受的区别。

一、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斡旋受贿罪的区别是什么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斡旋受贿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其保护法益、行为主体、行为方式以及对“谋利”的要求等方面。

  1.在保护法益上:

  (1)斡旋受贿侵犯的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或不可收买性,即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利用公权力进行权钱交易。

  (2)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则破坏的是公众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公正性的信赖。

  2.行为主体上:

  (1)斡旋受贿的行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2)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主体则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等。

  3.行为方式上:

  (1)斡旋受贿利用的是行为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一种权力对权力的互换,体现的是权力性影响力。

  (2)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则是利用对离职或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这是一种非权力性影响力,基于的是一种密切的社会关系。

  4.在对“谋利”的要求上:

  斡旋受贿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都需要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但受贿罪在被动收受财物时,只需要作出承诺即可,而不需要完成请托事项。

二、

两罪行为方式对比

  在行为方式上,斡旋受贿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存在明显的区别。

  1.斡旋受贿利用的是行为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一种权力对权力的互换,体现的是权力性影响力。

  这意味着受贿人的职权成为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权与请托人利益之间的桥梁,行为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完成请托事项,但并不具备对该国家工作人员的命令权,更多的是一种权力性影响力的体现。

  2.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则不同,行为人利用的是对离职或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这是一种非权力性影响力,基于的是一种密切的社会关系。

  这种影响力更多的是基于情感或道德上的关系,具有不确定性,也不具有法律约束性。在实践中,这种影响力很难进行评判。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斡旋受贿罪的区别是什么  第1张

三、

主动与被动收受区别

  1.在受贿罪中,行为人可以是主动索贿,也可以是被动收受财物。

  (1)对于主动索贿的情况,成立此罪并不要求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对于被动收受财物的情况,行为人需要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2)这里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

  2.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承诺应当不包括欺骗性承诺。

  (1)如果行为人并不打算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只是为了骗取财物而做出承诺,那么这种行为更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定诈骗罪。

  (2)如果行为人做出真实承诺,则不论承诺之后如何,都应当定受贿罪。

  3.对于斡旋受贿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来说,行为人同样可以是主动索贿或被动收受财物,但两者都需要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1)这里的“谋取不正当利益”包括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相关规定提供帮助或方便条件。

  (2)这种利益既可以是实体上的不正当利益,也可以是程序上的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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