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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别(过于自信的过失举例)

在我国刑法中,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用公式表示为:“明知可能+放任”。一是认识因素—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对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认识,为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放任”心理的存在提供了前提和基础;二是意志因素—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谓“放任”,就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听之任之的态度。过于自信过失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用公式表示为:“预见+轻信能够避免”。一是认识因素—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同时也认识到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条件,因而对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发生了错误认识。二是意志因素—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过高估计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有利因素,过低估计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不利因素。而对于两者的界分主要采用认识因素、意识因素、情感因素三个方面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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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认识因素的界分

认识因素的界分,立足于认识内容和认识程度两个层面展开。在认识内容方面,主要包括行为人对于行为、结果以及其他客观事实的认识,而在认识程度上,则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对于行为性质、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已及其他客观事实的认识深度上的差异。根据我们《刑法》第15条第一款的规定,过于自信过失的认识因素可以概括为“已经预见”相对应的《刑法》第14条第一款则对于间接故意归纳为“明知会发生”,而从文理解释的角度来看,“预见”与“明知”存在明显的区别。

在认知内容上,间接故意相对于过于自信过失表现的更加全面,而过于自信过失中的行为人在对于行为、结果以及其他客观事实的认知过程中,由于自身主观条件以及其他客观外界条件的影响,不可避免的产生了错误认识,同时,由于对于自身对于主客观阻却因素的乐观估计,导致了危害结果依旧发生。而从客观事实和现实危害性的角度来看,过于自信过失由于认识内容上的模糊性,行为能够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较低,而且行为导致危害结果转化的现实可能性具有较低的盖然性,这种盖然性的高低之分,亦可以成为二者界分中的一个小原则、小标准。

在认知程度上,过于自信过失中的“已经预见”应该是不能包括预见到必然发生的情形,仅仅局限于可能性的认识。因为,预见到必然发生与轻信能够避免,是两种相互矛盾的主观心理,不可能存在一种主观心态之中。而间接故意在认知程度上则完爆过于自信过失,它对于行为、结果以及其他客观事实现实转化的可能性有着清楚的认知。只是,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此认知采取漠不关心的悖反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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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意识因素的界分

认识因素的界分,只是界分二者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在此基础上我们还需要进一步在意识因素上剖析二者罪过形式的异同之处。在哲学概念中,事物都是普遍联系、发展、并且处于一个对立统一的矛盾进程中。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也是如此,二者并非简单的对立关系,而是在责任层面上的一种非难程度高低的位阶关系。具体到意识因素层面对二者进行界分,关键就在对于间接故意中的“放任”和过于自信过失中的“不希望”进行合理的价值判断和解读。

对于“放任”和“不希望”这个界分两者的关键词汇,我们研究的重心将会着眼于“放任”的内涵和外延,对于如何理解“放任”我们刑法理论形成了“纵容发生说、不在乎说”等多种学说观点。其实,综合来看,上述理论都是大同小异,其核心都是表明其内涵为“结果发生不违背行为人本意,行为人对于此结果发生持中立的心理态度”。

学说注定只是理论层面的,对于全面剖析“放任”的内涵和外延,我们还需要从“放任”的意志特征上进行具体的厘定和把握。第一,放任并非完全性的漠不关心,而是在满足特定目的条件下对于危害结果的可接受心理。在间接故意犯罪模式中,行为人实施特定的行为,并非直接指向间接故意的危害结果,而是有着预定的目的,只是在行为动态推进的过程中,由于主客观复杂因素的影响出现了预定目的之外的其他危害结果。在这个意义上来说,“放任”的实质应该是为了特定目的实现而有意的纵容危害结果的出现。在这一动态发展的过程中,行为人的重点在于积极追求特定目的的实现,而对于目标之外危害结果的出现持相应的纵容态度,对于阻却危害结果发生的主客观条件也必然会阻碍行为人追求的特定目的的实现,基于此,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旨在促进行为达成既定目的。而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处于行为人可接受的犯罪,也就是说,危害结果出现了,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危害结果没有出现,行为人也不会为此感到伤心懊恼。

与间接故意“放任”相对应,过于自信过失中的“不希望”则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出现持否定、反对的态度。具体而言,行为人由于自信乐观的估计了自身的主观条件和客观的阻却条件因素,导致最后的危害结果未能如愿避免,但是在此过程中,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始终是持有否定、反对态度的,危害结果的出现超出了行为人所凭借的主客观条件能力范畴,亦超出了行为人自身的意志内容。当然,在具体认定过程中,需要从行为人行为时的客观事实出发,考察行为人行为时的真实主观动态。如果有足够的客观事实能够证明行为人对于相应的主客观条件存在错误认识,而且行为人采取了一定的措施力求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则可以认定行为人为“过于自信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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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情感因素的界分

我国刑法理论上有关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的描述只涉及人的认识过程和意志过程, 是残缺不全的, 不能以此否定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是知、情 、意三个心理过程的综合 。在心理学上的认识过程 、情绪情感过程和意志过程是密切联系的 。认识过程、情绪情感过程中包含着意志的成分 , 意志过程中也包含着认识过程和情绪情感成分 。三者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不可以割裂的。所以从情感因素对于两者界分就有了合理依据。而其实我国刑法14.15条关于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的相关定义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情感因素,人的心理过程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从先后顺序上来排列的话,首先应该是人的认知活动,其次在心理上产生相应的情感波动,最后情感波动进入更深层次就产生了意志。就是在这样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中,完成了罪过心理的的动态变化过程。而我们研究的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在情感因素上主要体现为心理学上的对于法律的一种情感态度,具体区分的话,间接故意中“放任”其实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行为人在情感上对于法律的无视和悖反态度,而过于自信过失中“轻信能够避免则表明”行为人的心理活动还在法律所允许的框架内,只是由于行为人错误的认识导致最后违背其情感态度的客观事实的发生。在行为人内心的心理动态变化过程中,行为人首先应该是认知事物,然后当认知事物达到一定程度是,行为人形成了一定的内心确认,当然这种认知站在上帝视角的我们很清楚是不正确的。但是,对于这种行为人的错误认识,我们却不能等同于间接故意中的“放任”。因此对于二者在情感因素上的区分虽然困难重重,但是确实可以为解决二者界分标准提供一定的新的参考方式和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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