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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个人承包合同纠纷案例)

一、关于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效力认定问题

公司承包经营作为一种可选择的公司经营模式,在现实操作中,为许多中小公司所热衷。公司自治是现代公司法的灵魂,而公司承包经营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公司法领域的体现和具体运用。凡是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公司本质的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均属有效。但是,公司承包问题却是我国公司法中的空白,学术界对此类合同的效力也看法不一。

一种观点认为, 作为公司法定原则的重要方面, 公司机构法定在我国公司法中得到了充分体现, 公司法所确定的股东会、董事会与监事会的组织结构, 当事人设立公司必须遵循这些规定,否则将导致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由于公司设立后股东将公司承包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并不必然违背上述公司法定主义原则, 因此, 对公司与股东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有些承包合同虽然只选择一个经营者, 但公司经营管理并不拒绝适用公司法中关于公司治理、会计制度等规定中的强制性法律规范, 对此, 应认定承包合同有效, 反之则可认定无效。

相反观点则认为, 将公司以发包给股东承包经营, 实质上是以承包经营的方式代替董事会亲自经营管理公司, 该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职责的具体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并不是公司的所有权人, 董事会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职权来自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以及股东会对个别经营管理事项的特别授权。《公司法》第47条明确规定, 董事会应当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等。将公司发包给他人经营管理, 不亲自履行经营和管理公司的职责, 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 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的规定。因此, 对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

那么我国司法实践中是如何认定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效力问题的呢?

【案例一】(2005)民二终字第90号

《武汉中恒消费电子有限公司与武汉厦华中恒电子有限公司等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结合本案而言,承包经营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应为武汉厦中公司和中恒消费公司。武汉厦中公司为发包人,将其名下的资产包括厂房、设备等交由他人承包经营,收取租金;中恒消费公司为承包人,占有武汉厦中公司名下的资产包括厂房、设备等,独立生产、经营和管理,所产生的利润由其所有和支配。

【案例二】(2012)浙衢商终字第393号

《浙江义机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冯泽君与张元诚、吴作雄等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认为: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浙江义机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实行内部承包,系经股东会依法决议、全体股东一致认可,《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其一,公司承包经营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是当事人自主选择的公司经营方式,“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效力应得到肯定;其二,公司实行承包经营,并不必然排除适用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将部分权利交给承包股东行使,可视为股东会、董事会对承包股东的概括授权,且浙江义机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与监事依然由冯泽君和吴作雄担任,公司法定治理结构并未被突破;其三,合同约定由承包股东向公司的发包股东缴纳一定数额的承包费,亦是当事人自愿行为,上诉人主张该约定违反公司法关于提取法定公积金的规定无事实依据,且该约定合法与否亦不影响合同的整体效力;其四,合同明文约定承包方在经营期间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上诉人关于合同违反安全生产法和会计法的相关制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案例三】(2014)绍嵊商初字第460号

《屠章明诉胡帅铭纠纷案》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之间签订的将公司归于其中一名股东经营的内部协议属承包经营合同。这种公司内部的承包经营合同属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选择的一种公司经营方式,法律法规并未禁止。承包股东所行使的职权可视为股东会、董事会对承包人的概括性授权,与公司法并不相悖。因此该承包经营合同依法可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通过解读上述案例的裁判观点,不难发现,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地方法院均是支持公司之间、公司与个人之间作为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因此相关合同当属有效。

二、公司承包经营过程中债权债务的承担主体认定问题

在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作为公司的承包方,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以及所负债务,是由公司承担还是承包方承担呢?

在公司承包经营模式下, 承包人往往以发包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 创设债权债务关系。针对公司对外债务的承担问题, 多数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约定: 承包人以其自有全部财产对其承包期间的全部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这是否意味着, 公司的债权人只能追究承包人的债务清偿责任、而不能追究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呢?

【案例一】(2014)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号

《深圳市金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承包经营合同、侵权责任纠纷》

广东高院经审理认为:金源公司请求重钢公司、舞钢公司对金源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具体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承包合同》的约定。在重钢公司、舞钢公司承包经营期间,金源公司系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交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重钢公司、舞钢公司作为承包人并非这些交易的当事人,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无须对交易的相对方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至于重钢公司、舞钢公司对金源公司的承包经营责任,则应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

【案例二】(2016)鲁17民再57号

《樊祥义、山东省郓城县鑫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菏泽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鑫源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在程瑞魁承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对外均应由鑫源公司承担,至于鑫源公司和程瑞魁如何约定的是内部关系,程瑞魁承包经营鑫源公司期间,以鑫源公司的名义与他人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外应由鑫源公司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

【案例三】《企业被承包经营 所负债务谁承担》案例来源:北京法院网

案情简介:原告某商贸公司诉称,2005年5月11日,我公司接到北京某装饰公司订货单,装饰公司向我公司购买建筑用胶粘材料:结构胶、耐候密封胶、发泡胶等,我公司向装饰公司供应所需货物,装饰公司滚动支付货款。随着供货次数的增加,装饰公司总是拖延或拒付。截止2006年11月6日,装饰公司拖欠我公司货款56.2万余元。起诉要求判令装饰公司给付上述货款,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0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装饰公司辩称,商贸公司诉请的债务,是江苏环保公司在承包租赁我公司经营资质及有关设备期间,环保公司为其自己承包的工程所采购的材料,该债务主体是环保公司。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我公司进行采购及承担相应债务,本案的诉讼主体有误。环保公司应作为被告。请求驳回商贸公司的起诉。

法院认定:由被告装饰公司给付原告商贸公司货款。本案的装饰公司向商贸公司订购材料,商贸公司依照订购单送货,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此后,装饰公司与商贸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持续发生买卖业务,即便如装饰公司所述,环保公司承包了装饰公司,但没有明确告知商贸公司,商贸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始终与装饰公司发生买卖关系,而且装饰公司应当对企业被承包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实践中部分公司与股东、其他自然人、法人间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虽有争议,但我国司法机关倾向认定合同有效。并且,在承包经营期间,承包方以发包方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产生债务,原则上由发包方公司承担,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内部追责机制依照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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